(2014)莒十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德伟、王言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伟,王言相,董峰,董庆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帅,男。被告:王德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相,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峰,居民。被告:董庆敏,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伟、王言相、董峰、董庆敏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帅,被告王德伟、王言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峰、董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德伟在我社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言相、董峰、董庆敏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9460元及利息未付。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460元及利息。被告王德伟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董峰,我实际上是担保人,原告将该款直接给了董峰。被告王言相辩称,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峰未答辩。被告董庆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伟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德伟借原告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5‰,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言相、董峰、董庆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德伟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德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德伟偿还借款9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460元及利息未付。2014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董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王言相、董庆敏催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德伟、王言相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王德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言相、董峰、董庆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德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德伟辩称,该款实际上是董峰所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德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德伟辩称原告将该借款直接给了被告董峰,因被告王德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视为被告王德伟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王德伟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董峰形成新的担保合同,被告董峰应该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王言相、董庆敏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王言相、董庆敏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言相、董庆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46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8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峰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德伟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言相、董庆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王德伟、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