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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安广与孙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广,孙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安广。被告孙洪涛。原告刘安广诉被告孙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广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轮胎,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款79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录音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轮胎。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轮胎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轮胎款9000元,仅提供了原告雇佣人员与被告的录音一份,但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未能明确被告另欠其轮胎款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广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888元,诉讼保全费810元,均由被告孙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