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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孝信与范爱清、李兴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爱清,李兴亲,李孝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爱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亲,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淄博高青诚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爱清、李兴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爱清、李兴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李孝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爱清、李兴亲曾于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李孝信处购买了25000棵树苗,2012年5月17日被告范爱清在其家中给原告李孝信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面记载的内容如下:“范爱清,2012年5月17日收到树苗25000棵,每棵1.2元”。经庭审质证其中“范爱清,2012年5月17日收到树苗25000棵”是由被告范爱清书写。被告范爱清、李兴亲否认“每棵1.2元”是其书写。被告范爱清、李兴亲已经偿还原告李孝信1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孝信委托他人给被告李兴亲打电话时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李兴亲认可树苗的价格是每棵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孝信与被告范爱清、李兴亲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范爱清、李兴亲购买原告李孝信树苗25000棵。虽然在被告范爱清出具的证明中范爱清没有书写树苗的价格,但是原告李孝信委托他人给被告李兴亲打电话时被告李兴亲认可树苗的价格是每棵1.20元。因此,被告范爱清、李兴亲共计欠原告李孝信树苗款3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欠原告李孝信2万元。原告李孝信要求被告范爱清、李兴亲偿还其树苗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李孝信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爱清、李兴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信树苗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元,减半收取191.00元,由被告范爱清、李兴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爱清、李兴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范爱清与被上诉人购置树苗的价格每棵为0.60元,一审认定为1.2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孝信答辩称:电话录音证明约定的树苗价格为每棵1.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树苗的数量及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系每棵树苗的价格。上诉人对所持每棵树苗价格为0.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树苗价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范爱清、李兴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