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8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纪×于2011年8月间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万余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抓获归案后本息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纪×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