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永达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湘潭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文波、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永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市仲裁委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湘潭永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4668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80元(466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4668元×10个月);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作为本案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补偿金的标准应是被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100元,而不应是市仲裁委所确定的被告实际平均工资46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9天,2013年3月7日因手术后皮肤感染,住院治疗33天,2013年5月31日因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2天。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7月底伤情基本稳定。那么依据条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治疗期间8个月,而不是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15个月。同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条例规定也应是缴费工资,不是实际平均工资。此外,原告已在停工留薪期内支付了被告每月工资1050元,应予以核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按缴费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按缴费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XX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2元/月,依法应按该月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也应按被告的实际平均工资4682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应按2100元/月进行缴费。原告少报被告工资,影响被告按照实际工资4682元/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补足。三、被告所受伤害当时伤情十分不稳定,曾两次感染住院,第一次感染住院,医院在2013年4月9日的出院诊断书上明确要求全休六个月,第二次感染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时,医院在出院记录上明确要求休息3个月,即至少需休息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还要不断复查。原告所称被告应在2013年7月底伤情基本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期间,均为停工留薪期,原告所称停工留薪期仅为住院治疗期间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并没有在停工留薪期内每月向被告支付105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焊装(车间)承担焊工工作任务。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甲方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30日支付乙方工资计件(800)元。甲乙方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2012年12月2日,被告XX在原告的焊装车间配合行车对底舱进行吊运转移放置时,不慎被砸伤右脚,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由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并皮肤破溃感染,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拆除内固定手术及术后感染再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在焊装车间承担焊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被告停止工作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13230元(2013年1月至12月是1050元/月,2014年1月是63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4681.58元。被告受伤前,原告是按每月181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93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缴纳基数给被告购买的工伤保险。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潭工伤认字(2013)0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的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了潭劳鉴2013年工7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标准,为伤残捌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原告未按被告的工资数额向工伤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在庭后质证时均陈述,工伤保险部门已将被告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按1890元/月的标准计算11个月)支付至原告公司,原告尚未将该20790元支付给被告。再查明:被告XX在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有:“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4668元×11个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80元(4668元×10个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680元(4668元×10个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20元(4668元×15个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008元(3336元×3个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出院记录、医院陪人陪护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则主张应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工资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681.58元/月,而原告仅按1810元/月、193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在遭受工伤事故后不能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XX受工伤后再未返岗工作,故被告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被告XX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4681.58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在申请仲裁的请求为按4668元/月的标准支付,没有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4668元/月×11个月,含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支付至原告单位的2079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还应享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6680元(4668元/月×10个月)和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46680元(4668元/月×10个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XX的工伤保险关系依法应予终止。三、被告XX主张其从2012年12月2日因工受伤至2014年3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要求按实际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认可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81.58元,被告在申请仲裁的请求为按4668元/月的标准支付,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56016元(4668元/月×1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原已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3230元,应予以冲减。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8元,被告提供了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的陪护证明,证实被告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三次住院共104天,按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50.12元(35623元/年÷365天×104天),被告主张10008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适用标准错误,应根据湘政办发(2011)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10元/天×104天),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3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由原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含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支付至原告单位的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86元,护理费1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198542元;三、驳回原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XX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