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70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京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吴伶俐、人民陪审员钱志武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晏、喻蓉,长航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周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交行省分行的申请,对长航总公司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借款796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并约定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另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由原告另案起诉追偿,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构成合同第9.1条的约定“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根据第9.2条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虽经原告通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60万元,利息995000元,逾期利息338300元,共计809333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长航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对利息的计算数额和方法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长航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省分行给予长航总公司贷款79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利率按固定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之一;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2013年11月18日,交行省分行依约向长航总公司发放了796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日,交行省分行因长航总公司在履行另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遂宣布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交行省分行向长航总公司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长航总公司未能积极还款,交行省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8月27日,长航总公司尚欠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7960万元,逾期罚息、复利2597425.28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长航总公司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交行省分行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间,长航总公司因在其他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未按期还本付息形成违约,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长航总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提前到期事件”的情形��交行省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交行省分行通知长航总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4年6月3日提前到期合法有效。长航总公司逾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航总公司应向交行省分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7960万元,并支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7960万元;二、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截至2014年8月27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597425.28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9%���付逾期罚息、复利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6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