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与张炳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张炳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156号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土店南里小区7号楼2-4-1室。法定代表人赵亚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雷,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炳义,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下称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与被告张炳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张炳义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5号楼6单元7室(下称7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原告一直按协议规定履行职责,为张炳义所住小区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2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炳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炳义为7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47平方米。2009年12月18日,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对7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对7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由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继续对7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以向张炳义提供了物业服务为由,要求其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227.5元。另查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通知,载明,“依据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已购住房物业费全部由个人支付,公司不再负担。”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物业委托合同、通知、物业费收取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接受委托对张炳义居住的7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虽然双方未签订物业委托协议,但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其发布的通知来看,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与张炳义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隆安泰物业公司丰台分公司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张炳义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炳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炳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