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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池某某,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某某,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池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自行协商而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该案争议的事项提出自行协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丽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