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绰号“莱福”,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在第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已判刑)在桂阳县城关镇金龙大酒店八楼,见贩卖毒品的曹某某(已判刑)与贩卖毒品的张某某(已判刑)产生纠纷,曹某某在金龙大酒店八楼的821房间用电棒去电击曾经殴打过他的郭某某(已判刑),尹某某便纠集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郭某甲、蒋某甲(已判刑)、何某甲、田某甲、徐某甲(已判刑)等人,用事先藏匿在金龙大酒店八楼走廊消防栓小门内的砍刀等械具追砍曹某某、某甲(已判刑)、骆某乙(已判刑)三人,雷某乙(已判刑)将曹某某、某甲、骆某乙被打的情况告诉骆敏(已判刑)后,骆敏又纠集雷某乙、雷某子(已判刑)、雷某丙(已劳动教养)三人赶到金龙大酒店与尹某某纠集的数人发生械斗,石某某手持砍刀正欲攻击对方,被骆敏持一啤酒瓶击中头部后,便倒在地板上,骆敏从其手上夺过砍刀后,持刀将石某某砍伤,在打斗过程中,石某某、徐某甲、某甲、郭某某、雷某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将金龙大酒店数间房门踢坏,并砸烂酒店内的不锈钢垃圾桶等物品。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怀构成重伤,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徐某甲、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金龙大酒店财物损失达49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释放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子成、尹某某、骆某乙、雷某乙、雷某子、雷某丙、曹某某、田某甲、张某某、薛某辰、蒋某甲、郭某某、徐某甲、郭某甲、成某辰、谢某辰、黄某辰、王某辰、张某辰、郑某辰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时被本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与法律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某不是累犯,不应从重处罚的观点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典武人民陪审员 唐文峰人民陪审员 肖良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