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当日释放。2014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伙同张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轿车(车辆情况不详)窜至大庆市采油四厂加油站北侧的油田公路南侧收购原油。当二人驾驶拉运原油车辆前往明水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驾车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0袋,重0.48吨,价值人民币2178.07元。收缴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伙同张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轿车(车辆情况不详)窜至大庆市采油四厂加油站北侧的油田公路南侧收购原油。当二人驾驶拉运原油车辆前往明水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驾车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0袋,重0.48吨,价值人民币2178.07元。收缴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检斤票据、原油检测报告、价格证明、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当庭缴纳),刘某某系2013年5月23日被刑拘,2013年8月23日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93天,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