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无锡诺斯本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诺斯本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诺斯本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海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葵。上诉人无锡诺斯本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诺斯本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裁定,但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不是就是指被上诉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所以,该约定管辖不具体,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因此本案应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鼎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采购出口总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若产生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甲乙双方都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选择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