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XX达与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达,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79号原告:XX达,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个体工商户,系珠海市香洲达飞汽车冷气电路维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石海岩。原告XX达诉被告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车牌号码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原告在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3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2014年4月1日前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壹仟叁佰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车牌号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2、《收据》;3、行驶证复印件;4、车辆照片及车钥匙照片;5、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珠海市香洲达飞汽车冷气电路维修部(以下简称达飞维修部)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以壹仟叁佰元的价款转让给达飞维修部,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车辆交付给达飞维修部使用,并在2014年4月1日前无条件协助达飞维修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达飞维修部支付。《二手车买卖合同》下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海岩的签名和原告XX达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就将壹仟叁佰元的购车款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海岩,被告也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还查明,珠海市香洲达飞汽车冷气电路维修部属于个体户,原告是珠海市香洲达飞汽车冷气电路维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对抗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达飞维修部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达飞维修部的负责人,可以作为原告依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所以涉案车辆的买卖,自被告交付车辆给原告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出让方,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并且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也有明确的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XX达所有;二、被告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XX达办理车辆(车牌号为粤C×××××、发动机号码为G4××××)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