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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明利,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明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和8月26日和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明利及其辩护人罗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在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村南地里,被告人路明利与朱天全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路明利用锹拍、脚踢的方式击打朱天全右膝盖部,致其右膝部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明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明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路明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在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村南地里,该村村民朱天全与路德宪因垒墙发生争吵,被告人路明利(路德宪之子)赶到后与朱天全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路明利用锹拍、脚踢的方式击打朱天全右膝盖部,致使朱天全右膝部受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朱天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天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路明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天全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朱天全对被告人路明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明利供述,朱天全家和我家因为垒墙发生的打架,2013年4月20日下午,我下班回家,看见朱天全正在垒墙,就把垒墙的砖搬了两块,朱天全两口子上来胡拉我;2、被害人朱天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路明利的爸路德宪不让我家垒墙,我家和路明利家发生了纠纷。2013年4月20日下午5点多钟,路明利回来后到现场和我发生口角。后来他回家拿了一木把尖锹拆墙,我推他,我俩打一块了,我们就是互相用手打,过程中,路德宪过来拉着自己脖领子,路明利用尖锹拍了我右腿一下,拍在膝盖外侧了,还踢了自己右腿外侧一脚,我倒在地上了。打架现场没外人。我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是路明利用尖锹拍的。我是4月20日被打的,当时天快黑了,我以为挨打几下,不严重,也就没去医院检查。4月21日早晨,我发现右膝肿了一圈,脚也不敢沾地,这才发现严重了。我叫同村的徐连振背着我雇车去朱各庄派出所报的案。报案后我到公安局法医门诊验伤,随后到昌黎县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经拍片检查未见骨折。回家后,我感觉右膝疼的厉害,又到县医院检查,并于4月22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主治医师建议我做核磁检查。因为县医院无设备,市二院核磁机损坏,所以我去市海港医院做的核磁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我右膝半月板损伤,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断裂。因为县医院条件有限,我转入秦皇岛二院治疗。据市二院主治医生讲,需要进行关节镜手术,建议转市第一医院治疗。5月初,我又到第一医院治疗;3、证人于亚莲证言证实,朱天全是我丈夫。2013年4月20日,我和朱天全在我村村南我家口粮地里垒墙。上午,路德宪不让我们垒,我们之间发生了口角。下午5时许,路德宪的儿子路明利拿锹拆我们的墙,朱天全制止,不让他拆,二人厮打在一块,双方用拳头打对方,并用脚互相踢。后路明利用一木把尖锹朝朱天全的右腿拍,又朝朱天全右腿踹了几脚,把朱天全踹倒了。朱天全起来后说腿软,右腿疼。一会儿,村长杨东来了,劝朱天全回家去看看腿,当时朱天全右腿不能使劲了,一拐一拐的。晚上朱天全用正骨水往膝盖处抹了抹,也没当回事。第二天肿了,右腿不能着地。村长去了,看朱天全的腿肿了,让赶紧去医院。我和朱天全还有村里的徐连振一起去的医院;4、证人路德宪证言证实,我是路明利的父亲。当时路明利和朱天全厮打在一起,我去拉架,拽朱天全,后来我没劲躺在地上了,双方不打了;5、证人孟庆莲证言证实,我是路明利的母亲。我到现场时,路德宪和朱天全都在地上坐着呢。当时朱天全还说路明利打他的腿着,他说他腿疼;6、证人杨东证言证实,我是村委会主任。2013年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路明利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朱天全两口子打架了,说是因为垒墙的事。我过去问他们怎么回事?朱天全媳妇说路明利把朱天全打了。我看见朱天全脸上和手上有伤,两家还在争执,我就劝,我见朱天全还要垒墙,搬砖时龇牙咧嘴的,腿好像有点不方便,就劝他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去朱天全家,朱天全说腿疼,都肿了。我让他去医院了;7、证人徐连振证言证实,打架第二天,朱天全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去干活,还说他腿疼干不了。我到了他家,后来杨东来了,让报警经法医,我就陪着朱天全去了派出所,后来又去了医院。朱天全右腿受伤了;8、昌黎县公安局调取的昌黎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综合证实,朱天全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8天,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14天。朱天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膝关节被他人打伤后致右膝韧带挫伤,右膝关节积血,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手术予以吻合及重建断裂的韧带及半月板的综合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二款之规定,构成重伤;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因当事人对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提出异议,故要求对朱天全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明确朱天全所受损伤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积血,口唇、颈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之规定,被鉴定人朱天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天全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稳定。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活动达不到0度至90度,朱天全的伤残等级为六级;11、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该局在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附近将被告人路明利拘传到案。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路明利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联系紧密,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路明利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明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路明利当庭能够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