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8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释放,2014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严伟宏,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严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在我市香洲区东风路14号新长源茶庄门口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码粤C×××××)倒车时,碰撞到停在一旁的小汽车(车牌号码粤C×××××),在被害人黄某劝告其不要酒后开车时,下车殴打被害人黄某,咬伤被害人黄某的中指,当被害人肖某得知车辆被撞后前来交涉时,又殴打被害人肖某,被害人肖某儿子肖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万某打伤右手掌。经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09.4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黄某、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黄某、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黄某、肖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处警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资料、交通事故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轻微伤各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肖某、黄某、肖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