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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吉寿、高淑香与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寿,高淑香,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吉寿,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高淑香,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被告宋玉叶,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宋琛,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银川市西夏区,系宋玉叶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吉寿、高淑香诉被告宋玉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寿、高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叶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撤回对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玉叶雇佣原告刘吉寿于2011年6月1日起在其承建的宜居家园8#、9#楼工地上看护工地,至2013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解雇。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2013年6月1日至7月20日,因宜居家园8#、9#楼工程封顶,需安装电线,一个人不能满足看护工地的需要,被告宋玉叶就雇佣原告高淑香同原告刘吉寿一起守护工地,约定工资为1350元∕月,两人工资一起结算。2013年11月8日,宜居家园8#、9#楼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二原告找到被告宋玉叶要求结算工资,被告以原告看护工地时丢失材料为由扣除二原告13000元工资。因原告刘吉寿不同意,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宋玉叶立即支付原告刘吉寿人工工资18710元;2、被告宋玉叶立即支付原告高淑香人工工资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8#、9#楼刘吉寿看工地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22310元的事实。被告宋玉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提交刘吉寿看工地工资结算单一份,说明尚欠二原告工资22310元,因二原告看工地不善,应扣除13000元,实际应支付931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内容与被告应诉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内容一致,对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223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二原告经被告宋玉叶雇佣,自2011年6月1日起为被告承建的宜居家园8#、9#楼工地上看护工地,至2013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解雇,月工资1350元。后经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刘吉寿人工工资为18710元,未支付原告高淑香人工工资为3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应否扣除13000元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二原告期间的未支付原告刘吉寿人工工资18710元,未支付原告高淑香人工工资3600元,计2231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扣除二原告13000元工资,系二原告看工地不善,但被告雇佣二原告之前,并未约定“看工地不善”的具体情形,亦未约定扣除工资的浮度范围,在发生工地财物丢失时,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情况下,随意扣除原告工资,与法无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刘吉寿人工工资18710元,支付原告高淑香人工工资3600元,计22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玉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吉寿支付工资18710元,向原告高淑香支付工资3600元,计2231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宋玉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