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8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务农,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从谋,四川省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在被害人薛某某的母亲宋某某代理的“申通快递”寄送的笔记本电脑被损坏,由此与宋某某协商赔偿,张某某对协商结果不满,便于2014年3月2日14时许,到位于富顺县童寺镇街村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某电器店,用砖头故意将店内的两台液晶电视机及四个电饭煲、一个压力锅、一个玻璃货架砸坏。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共计10383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383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收条及谅解,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故意损坏其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