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罗×,胡×2,胡×3,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1920年2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1930年11月7日出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被害人张×2之夫),1949年2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2,1975年3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3,1978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苏×,女,196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罗×、胡×1、胡×2、胡×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1、胡×2、胡×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驾驶“三枪”牌二轮轻便电动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66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2撞倒,造成二人均受伤,车辆损坏,张×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罗×、胡×1、胡×2、胡×3诉称,因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555.64元,要求被告人苏×予以赔偿。经核实,因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928.14元。被告人苏×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1、刘×、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要求部分,应依法赔偿;不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罗×、胡×1、胡×2、胡×3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