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忠诉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谢忠,男,重庆市忠县人,现住址北京西路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西藏金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忠与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格桑措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及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诉称:2013年,被告包用原告的车子从事游客运送,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车费3838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38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包车费的事实;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欠车费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原告在驾驶所包车出团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出来,我们要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所以将该笔包车费也垫付给了伤者,事后伤者即本次导游马朝辉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后,至今联系不上,我们也在找他准备进行结算。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包用原告谢忠的车子从事游客运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对包车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包用原告的车子从事游客运送,并于2013年10月8日双方对包车费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包车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包车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包车款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对包车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条上的38388元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费38388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谢忠支付包车款383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限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如被告西藏翡翠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