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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9号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镇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进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根荣。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静。委托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荣、殷步楼,孙静的委托代理人成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六林为木工工匠,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净因寺建筑工程项目,孙六林在此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孙六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班,17时许,在312国道与高资镇正东村村道T形交叉口与张志海驾驶的苏0807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孙六林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徒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海超载、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六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等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013年10月30日,孙六林之女孙静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12月1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六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复议期内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8日,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政府作出的(2014)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于同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净因寺就润州区净因寺大雄宝殿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潘春生作为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签署该合同,刘卫进被任命为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负责该工程。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潘春生,潘春生将上述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刘卫进、王家平。刘卫进、王家平作为木工工程承包人,孙六林等数名木工工匠进行具体木工施工工作。潘春生、刘卫进、王家平作为自然人均未进行过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镇江市丹徒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本案中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孙静的父亲孙六林与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即确认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职权之一。原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孙六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结论正确与否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参照《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孙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职责,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六林虽然在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但属于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卫进临时雇佣的木工,并非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孙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孙六林是工地上临时雇佣的木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复核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除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不作认定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刘卫进,刘卫进雇佣的木工孙六林在下班途中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净因寺工程,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而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孙六林从事工作时因工伤亡的。故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认定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六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因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六林在下班途中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工伤。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王从国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