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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黄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忠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16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乙,现在南宁X中初中一班就读。在小孩出生四个月时原告听别人讲被告吸毒,原告知道后就立即劝阻,但被告不听。后被告多次被抓去强制戒毒,回来后仍然不悔改,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但依然不能戒毒。被告不仅不将用摩托车、三轮车载客获得的收入拿回补贴家用,还拿走原告的积蓄,家中一切开支来源于原告做合同工和小买卖生意。当原告反复劝阻被告戒毒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向,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幸好原告躲得快,不然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习惯都感到十分痛苦、失望。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不但不改变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吸毒,天天跟吸毒人员联系,时常带吸毒人员回家吸毒,严重影响家庭及小孩的正常生活,原告已无法跟被告继续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搬到西乡塘区上尧村十一组中团坡X号居住,2013年12月小孩被医院查出过过敏性紫癜疾病,并且在广西医科大住院,至今仍在服药当中,都是原告在出医药费,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承担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被告的吸毒行为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00号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矛盾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有吸毒行为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谢志明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幼,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有一些不良习惯,故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都应由抚养和教育儿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必须给500元作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两人各承担50%,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由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谢某乙生活费500元,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各负担50%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忠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