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590号原告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为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4日4时15分,秦某无证驾驶陕KA34**/陕KZ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违法超车行驶的段某驾驶的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向行驶郭某驾驶的冀DJ85**/冀DUR**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秦某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12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1月1日,原告的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3)-007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69702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92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只认可原告的一半修理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8222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榆林市榆交通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KA20**/陕KY3**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车损情况,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2、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9702元的事实;4、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92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案会依法理赔。答辩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是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自愿订立的,某运输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任何强迫、威胁、欺诈一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也未违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自愿、公平、平等原则,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争议处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应先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原告人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具体如下:1、因为财产保险的理赔原理是财产的实际价值而非重新购置价格,故应剔除折旧和残值价值,剔除后的金额属于理赔范围。2、答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只能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而不包含任何间接损失。本案中合法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责任人依法自己独立承担,本案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答辩人在本案的事故酿成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答辩人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陕KA20**/陕KY3**挂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定,损失为542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停车费我方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予赔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该证据上显示的损失,应以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陕KA20**主/陕KY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段某、秦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合法驾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970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停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作出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为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4日4时15分,秦某无证驾驶陕KA34**/陕KZ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占道、违法超车行驶的段某驾驶的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方向行驶郭某驾驶的冀DJ85**/冀DUR**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秦某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12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1月1日,原告的陕KA20**/陕KY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3)-007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69702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702元,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该车辆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00000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的损失192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9702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76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