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金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覃祥彬、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金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覃祥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金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凡。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座。法定代表人覃祥彬。委托代理人王秀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祥彬,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成都市青羊区金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小贷)与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覃祥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姝,被告国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国晶公司与原告金山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晶公司向金山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覃祥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国晶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全部��权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晶公司等九方签订了《债务抵偿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国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被告国晶公司在上面盖章,其法人覃祥彬也签字确认。后由于《债务抵偿确认书》未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晶公司还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晶公司偿还原告金山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国晶公司向原告金山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国晶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4、被告国晶公司支付原告金山小贷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5、被告覃祥彬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晶公司答辩称,原告金山小贷公司与被告国晶公司发生多项款项,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300多万元;金山小贷公司既主张四倍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覃祥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国晶公司与原告金山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国晶公司向贷款人金山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或履行其他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国晶公司转款4999999元,第二日向被告国晶公司转款1元。2013年7月17日,覃祥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国晶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全部债权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按债务人未偿还金额的15%支付)、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晶公司等九方签订了《债务抵偿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国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被告国晶公司在上面盖章,其法人覃祥彬也签字确认,但该《债务抵偿确认书》未实际履行,该笔借款到期后国晶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上述事实,有金山小贷公司、国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覃祥彬的个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国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6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其中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转款114万元,2013年5月28日蔡杨碧向原告转款57万元,2013年7月15日覃发莲向原告转款60万元,2013年7月17日覃发莲向原告转款13.5万元,2013年7月18日覃发莲向原告转款7.5万元,2013年7月30日国晶公司向原告转款6万元,共计258万元,并说明覃发莲和蔡杨碧系被告国晶公司会计。原告对上述转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山小贷公司与国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山小贷公司与覃祥彬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国晶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覃祥彬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晶公司辩称已偿还300多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6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其中三笔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其中五笔系案外人给原告的转款,且均为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述其中五份证据仅证明案外人向金山小贷公司等人付款的事实,而国晶公司向金山小贷公司付款的一份凭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金山小贷公司又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认定系国晶公司向金山小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故国晶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覃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因金山小贷公司与国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同档为年利率5.6%)的四倍,现原告金山小贷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其总和应不超出四倍利息,现原告已主张四倍利息,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借款协议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合同,未提供支付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国晶公司与原告因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的债务,被告覃祥彬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在最高额保证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山小贷公司借款��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4999999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1元从2013年7月18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覃祥彬对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祥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金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覃祥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16.7元,由被告国晶公司、覃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人民陪审员 代远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