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初六认识,××××年××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4、5月份离家出走,对于我和孩子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无奈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六相识,××××年××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因被告一直未对家庭尽到相应责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一女张某乙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二十二天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也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一女张某乙抚养权的问题,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未满两周岁,由原告周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张鑫雅(2008年12月5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