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2月6日汉族,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蛮不讲理,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吵架,被告不仅打骂原告,甚至还辱骂原告父母。去年腊月三十,仅为点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的手机扳在地上摔得稀烂。今年6月,又为点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是原告家人接回才得以治疗。在结婚两年期间,被告将所挣的钱总是挥霍一空。原告回想两年的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件在被告手中);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乙(原件在被告手中);4、2014年6月12日,京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以及照片5张,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的家人(爸爸、妈妈、爷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在花钱上大手大脚,花钱如流水。被告胡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将钱财挥霍一空,这些钱都是花费在原告和儿子身上的。原告说我打了她不属实,她报警后,警察和村委会干部来检查后都说她没有伤。原告说我经常打骂她也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我母亲发生纠纷,经常辱骂我母亲,还动手打我母亲,曾经还咬伤过我母亲的手臂,现在还能看见伤痕;3、看在小孩的份上,我不想离婚,夫妻之间的争吵也很正常,我们之间的感情问题主要是由于我父母和她父母之间的隔阂造成的,我打算以后我们两人在外面居住,单独生活,总之,我不愿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属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是假的,事情发生在6月8日晚上9点,是我父亲把原告拉住,并没有打她,后来原告叫来了警察,警察还进行了检查,原告身上并没有伤。第二天村干部也来了,检查了也没有伤,照片上的伤我不清楚,不知道是怎么弄的;证据5是我的卡号,也是我取了的,但这些钱都是花费在原告和儿子身上了。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了矛盾,但原告的伤势是否由被告家人所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家人将原告致伤。证据5,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取款是用于被告个人支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7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生活。2013年8月29日,原告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家庭琐事争吵时,被告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家人不尊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遇事多商量,加强感情交流,多体谅对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关爱,努力协调原告与其家人的关系,双方还能够建设美满的家庭。而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关爱,双方应共同努力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