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温雪荣与赵启伟、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雪荣,赵启伟,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温雪荣。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伟。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交管所内。法定代表人葛传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雪荣诉被告赵启伟、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军、被告赵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雪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赵启伟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李镇胡琴村路口右拐弯时,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前部与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车头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赵启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49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赵启伟、运输公司共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该款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及赵启伟先行垫付的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前支付的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皖N×××××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了1万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还有部分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55分许,赵启伟驾驶车号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李镇胡琴村路口右拐弯时,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温雪荣所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车头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启伟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温雪荣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事故地,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亦是事故的一个原因。赵启伟、温雪荣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雪荣受伤后入院治疗,其出院后于2014年6月12日经常熟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温雪荣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温雪荣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十个月过长,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就此向法医作了咨询,法医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总计8个月内掌握。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的意见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也同意按照误工期限8个月来主张误工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赵启伟支付原告13000元。再查明,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赵启伟与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咨询笔录、车辆管理合同、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温雪荣、赵启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对侵权人赵启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医药费票据应与病历相印证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金额,也未向本院指出医药费票据中哪部分没有病历记载,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中编号为4312909无任何明细的收费收据金额1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349.6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宝巍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1-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29280元(前十月平均月收入3660元×8个月);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为人民币156525.69元。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121000元,其中已在诉前先行垫付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5525.69元,其中赵启伟应承担的50%应先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17762.8元予以赔偿。被告赵启伟诉前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启伟。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雪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762.80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28762.80元(履行方式:其中支付原告温雪荣人民币115762.8元,支付被告赵启伟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雪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2元,由原告温雪荣负担63元,被告赵启伟负担43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