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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文,原系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世文利用担任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员工培训的职务便利,指示员工王某、刘某、高某、盈国亮以培训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50300元,交给被告人杨世文。后被告人杨世文用虚假的结业证书和发票向公司进行报销,骗得公司人民币325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世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文利用职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2500,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世文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世文利用担任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员工培训的职务便利,指示员工王某、刘某、高某、盈国亮以培训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支人民币50300元,交给被告人杨世文。后被告人杨世文用虚假的结业证书和发票向公司进行报销,骗得公司人民币325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世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世文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刘某、高某、王某、盈国亮、严某的证言,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材料说明、培训证书、记账凭证、发票、说明、现金缴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世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文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