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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中民终字第432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关于刘正琼与岳永军、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琼,岳永军,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中民终字第43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琼,女,生于1956年4月8日,汉族,中师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军,男,生于1959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巴中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系岳永军前妻),女,生于1958年4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刘正琼与岳永军、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正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海燕与原告刘正琼是同事关系,被告李海燕与岳永军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协议离婚。被告岳永军以做化妆品生意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920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207元,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984元,先后合计借款102111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刘正琼借款本金6425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岳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化妆品生意和承包工程修路需要资金为由,使用约定较高利息回报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270.5956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岳永军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2年7月19日,巴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岳永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苏三桂等人借款,其中应退赔原告刘正琼1021**元。原审认为:被告岳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270.5956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刘正琼借款102111元。(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岳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应退赔原告刘正琼1021**元,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本案原告刘正琼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琼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刘正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上诉人所提起的显然并非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法提起的单独民事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一审裁定原审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正是建立在上诉人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基础上,而非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有权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1、据(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岳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化妆品生意和承包工程修路需要资金为由,使用约定较高利息回报的方法非法集资达270.5959万元(其中包括从上诉人处非法集资的10.21111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直到2014年4月30日,在各方调解下,被上诉人李海燕才偿还原告64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常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一审法院责令岳永军退赔至今,仍未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明显错误。2、(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责令被上诉人岳永军退赔被害人相应的财产,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仍然难以行使。一是“责令退赔”的性质和程序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执行的复杂性增加。责令退赔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司法机关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种措施和量刑情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下,“责令退赔”是否应列为刑事判决主文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尚存有巨大争议,更不应当成为阻挡被害人行使正当民事诉讼权利的“理由”和“绊脚石”。二是“退赔”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三是在本案中,实际侵害人为被上诉人岳永军和李海燕二人,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实施相关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等受害人受到财产损失,但责令退赔仅对岳永军一人做出。四是上诉人是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4年5月首次向法院提起单独民事诉讼,是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此之前从未行使诉权,法院受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不相冲突在。对被害人的损失,唯有通过另行提起单独民事诉讼才能得到救济,才有利于体现公平与正义。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第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款项已经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巴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被上诉人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该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涉案款项做出了责令退赔的处理。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岳正军应偿还案涉款项的问题,因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岳永军个人诈骗所得,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正琼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要求被上诉人岳永军、李海燕予以偿还,其诉请不属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退回原审原告刘正琼。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退回上诉人刘正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