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惠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范惠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棣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玉琴,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惠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惠芳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惠芳负担。审 判 长 匡 德 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 祥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君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