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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对罪犯朱天赐提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天锡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06号罪犯朱天锡,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绵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天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天锡未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川刑复字第227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绵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被告人朱天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天锡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累积计分123.78分,月平均4.9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天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天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维登审 判 员  胥雪梅代理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