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亚东与XX、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东,XX,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陈亚东。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XX。被告杨磊。原告陈亚东与被告杨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1812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磊答辩要点:被告XX尚欠原告陈亚东借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XX愿意偿还,但被告XX已经支付原告陈亚东利息。被告XX答辩要点:实际借款人是XX,杨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1月10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并出具借条,被告XX、杨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XX支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00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亚东认为被告杨磊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磊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磊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磊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杨磊尚欠原告陈亚东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二、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陈亚东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XX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磊、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亚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6元,减半收取7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3元,由被告杨磊、XX共同承担12000元,原告陈亚东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