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水生与廖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许水生,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加,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水金,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水生诉被告廖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生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生诉称,1999年6月7日,被告廖水金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收款时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10年10月21日还款140元,尚欠人民币11860元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廖水金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水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水金因缺资金于1999年6月7日向原告许水生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的事实以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偿还140元,尚欠11860元未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廖水金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廖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6月7日被告廖水金因缺资金,向原告许水生借款人民币12000元,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还款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廖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水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水生借款人民币11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并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廖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