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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盖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廷平,盖廷军,盖永林,杨连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兆峰,男,住济南市。被告盖廷平,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盖廷军,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盖永林,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连宝,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与被告盖廷平、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兆峰与被告盖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信社诉称,被告盖廷平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2009年11月8日到期;于2009年7月2日借款6.5万元,至2009年11月30日到期;于2009年7月3日借款6万元,至2009年11月29日到期;与2009年7月4日借款6万元,至2010年1月3日到期;于2009年7月5日借款6.5万元,至2010年1月4日到期。以上贷款共计本金30万元。由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485.16元,剩于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盖廷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14.84元,利息195572.71元,本息合计495087.55元(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9日);2、继续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盖廷平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欠款本息数额,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盖廷平向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盖廷军、盖永林、杨连宝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向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郭店信用社提交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盖学川的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2008年1月22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山头分社与被告盖廷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盖廷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按季结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作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山头分社与被告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盖廷军、盖永林、杨连宝自愿为债务人盖廷平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与债权人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山头分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1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盖廷平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6.885‰。2009年7月2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盖廷平发放贷款6.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6.885‰。2009年7月3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盖廷平发放贷款6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6.885‰。2009年7月4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盖廷平发放贷款6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6.885‰。2009年7月5日,原告历城农信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盖廷平发放贷款6.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6.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6.885‰。贷款发放后,被告盖廷平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经原告历城农信社催收,被告盖廷平仅偿还借款本金485.16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盖廷平针对以上借款,共欠本金299514.84元,利息195572.71元。后原告历城农信社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5月3日就本案借款本息向各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该通知书上均有原告盖章及各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及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盖廷军、盖永林、杨连宝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农信社所属山头分社与被告盖廷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双方及保证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农信社也依约向被告盖廷平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盖廷平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盖廷平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经双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盖廷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廷平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514.84元及利息195572.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盖廷平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299514.8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上述所判两项,限被告盖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针对上述被告盖廷平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廷军、被告盖永林、被告杨连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盖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