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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乐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22日被唐山市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唐山市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唐山市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路南区院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在翟某某经营的唐山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该车车主系张某),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29日,胡某伪造了车主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冒充张某,与孙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当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协和医院门口,孙某某给付胡某购车款7万元,胡某将车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又以当面给付现金3万元及银行打款1万元的方式支付购车款4万元,二人再次签订以11万元转让车辆的合同,胡某以办事为由将该车开走。2013年1月7日,涉案车辆已发还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翟某某、张某、高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胡某与宏大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租车协议、胡某与孙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孙某某向胡某银行卡打款凭证、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伪造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健代理审判员  周琳人民陪审员  孙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