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益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益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雪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益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东兴。上诉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延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益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益华贸易公司与鸿延矿业公司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间,益华贸易公司分七次向鸿延矿业公司提供了合计价款342251.10元煤炭,后鸿延矿业公司向益华贸易公司共支付货款150000元,退货8.15吨折抵货款9128元,现鸿延矿业公司尚欠益华贸易公司煤炭货款183123.10元。2014年7月1日,益华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延矿业公司支付益华贸易公司煤款183123.10元;并由鸿延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诉争的焦点为:1、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款如何确定;2、对益华贸易公司所售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有无必要或基础。针对焦点1,该院认为,对账单形成后至益华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前的数月内,鸿延矿业公司既未向益华贸易公司提出煤炭价格异议,相反还向益华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鸿延矿业公司已经接受的益华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亦能与对账单上的价格相互印证,因此鸿延矿业公司主张涉案煤炭价格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若鸿延矿业公司有相关依据,且能有条件启动鉴定程序,鸿延矿业公司亦可就煤炭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权利。现鸿延矿业公司以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益华贸易公司依据鸿延矿业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要求鸿延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83123.1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鸿延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华贸易公司支付煤炭款183123.10元。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51元,由鸿延矿业公司负担。判决后,鸿延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共计218.945吨的煤炭,使用过程中发现,同一锅炉,原先正常情况下每天煤的使用量为2吨,而在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后则需要4.5吨。为查明煤炭用量增加的原因,上诉人一方面通过比对使用的方式检验,另一方面联系锅炉厂家到上诉人处检查锅炉的使用性能。由于通过比对使用方式检验煤炭是否有质量问题至少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同时上诉人亦要排除锅炉使用造成用煤量增加的可能性,故对账时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237206.3元。该次对账之后不久,上诉人确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随即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表示希望能与上诉人继续合作,对煤的价格可以协商。这之后双方未再进行过对账。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又继续向上诉人提供了93.79吨煤炭,但价款双方未协商确定。二、原判证据不足。首先,记载货款合计为237206.3元的第一份对账单由毛绍棣在备注栏三次签名并由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而记载货款合计105044.8元的第二份对账单,毛绍棣在签收栏签名,没有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或其他印鉴。毛绍棣仅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能说明上诉人收到了对账单记载的煤炭,其无权商定价款。其次,第一份对账单有毛绍棣签名和财务专用章,第二份对账单仅有毛绍棣签名,上诉人未加盖任何公章,原判均予以采信,内在自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对账单无对账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交易货物的价款、规格进行约定,从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来看,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6日双方共三次交易,其中一半以上都是单价1060元的煤炭,余下为单价1120元的煤炭,原判就高选择单价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益华贸易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内容一审已经陈述过了。通过比对使用来证明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根本不现实。上诉人陈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事实的,早就可以检测了。毛绍棣签字问题一审已经对效力作了充分说明。在第一份对账单由毛绍棣签字并由财务盖章确认的情况下,第二份对账单没有财务章不能否认毛绍棣对货款认可核对的权限。1120元的单价是在对账单上载明并签字认定的,款项数额与我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完全对应的。不可能在买卖时不确定价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质量异议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从上诉状该部分内容看,日用煤量2吨和4.5吨的差别,应属于直接可感的明显问题,结合上诉人付款情况,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等事实,该部分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内在也自相矛盾。至于质量问题,双方最后一笔货物交付在2014年1月2日,诉讼时显然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更不用说双方未取样封存的客观情况。关于毛绍棣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是公司职员,且也明确认可加盖财务章那份对账单对上诉人的约束力,结合还款情况、两份对账单主要形式内容的一致性,以及上诉人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等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割裂有机联系的全案案情,单独抽出第二份对账单进行论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价款问题。依法约束当事人双方的对账单明确记载各期货物的时间、品名、数量和单价等内容,原判正是按照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裁判,根本不存在选择就高单价进行裁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状中该部分歪曲事实、混淆视听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声称因质量问题价格双方可以协商的说法,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浙江鸿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