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丹与单奕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单奕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李丹,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单奕霖,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不详。原告李丹与被告单奕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国超、人民陪审员王书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奕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12月4日12时48分,原告李丹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宽街路口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单奕霖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单奕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900元、救援费66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单奕霖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时48分,原告李丹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宽街路口处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单奕霖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单奕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9900元、车辆施救费663元。为主张维修费及救援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费清单及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了出租车费用发票。原告提供了京×号小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李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单奕霖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丹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丹所有的车辆受损。单奕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救援费损失,属于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并在充分考虑原告出行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基础上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奕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修车费九千九百元、救援费六百六十三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单奕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共计560元,由被告单奕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艳旗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