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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与张永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张永强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春战,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明,系该站员工。被告:张永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诉被告张永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站诉称: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郭家村村民。多年来,被告耕种水田5.51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3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551.00元没有给付,该费用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5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取水费具有合法资格。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土地面积证明,证明被告耕种水田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永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山县吴家镇郭家村村民。多年来,被告耕种水田5.51亩,由原告为其供水,至2013年末,被告欠原告水费551.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5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因供用水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种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用水后拒绝交纳水费的作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给付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水费人民币55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