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开文、被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与被告争吵后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5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婚生一子蒲某某。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前往本市城区务工,被告亦在阆中城区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