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沈文荣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兵,沈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533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533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兵,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文荣,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建兵与被告沈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建兵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文荣支付原告张建兵货款140,78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沈文荣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发出的执行通知在邮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在执行中,本院经至上海市工商、车辆、房地产、股权及相关金融机构及社会保险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文荣在本院涉及未了被执行案件8起,标的达9,313,288.32元;被执行人沈文荣名下号牌号码沪CPXX**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因实际尚未查控该车辆,故无法对此予以处置变现。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张建兵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建兵与被执行人沈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