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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商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施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粮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恒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膜压滤机1台,自动翻板接液1台,储泥斗2台,合同标的总价款19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上述设备并验收合格。被告又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滤布,共计5350元。以上货款共计195350元。后被告支付114000元,尚欠813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膜压滤机1台,自动翻板接液1台,储泥斗2台,总价款19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合同生效后付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付30%,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10%,即19000元;质保期1年,自被告收到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期届满且在该期限内所供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能及时修复、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后10内支付。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26日交付上述设备。上述设备于2013年11月23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又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购买滤布,共计5350元。上述货款共计195350元(含质量保证金19000元),被告已支付114000元,余款8135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售给被告设备、材料,货款共计19535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表、用户服务卡、客户间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10%,即19000元,质保期1年,自被告收到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期届满且在该期限内所供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能及时修复、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后10内支付。由于上述设备于2013年11月23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目前质保期未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14000元,除质量保证金外尚结欠原告62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3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