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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祥标、孔二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祥标,孔二荣,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林祥标。被告孔二荣。被告林成银。被告杨中霞。被告林祥社。被告刘相英。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祥标、孔二荣、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孔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标、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林祥标、孔二荣夫妻于2012年9月12日在驼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由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二荣辩称:我从未借过驼峰信用社的款,谁在借款单上签字,该款就由谁还。被告林祥标、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林祥标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还清本息,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为该借款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304%,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祥标、孔二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到账确认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祥标借原告款15000元未还,并由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祥标、孔二荣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祥标、孔二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二荣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林祥标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标、孔二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东海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9月11日按年利率5.65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成银、杨中霞、林祥社、刘相英对被告林祥标、孔二荣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75元。本院不再另行催交,逾期不交将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放弃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