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冬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伍冬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政,男。被告伍冬莉,女,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斌(伍冬莉之子),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与被告伍冬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政、被告伍冬莉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设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1月与金陵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开始提供服务。合同中第三章第五条约定:夹层0.2元/㎡,多层住宅0.7元/㎡,高层3-6层1.25元/㎡,7-12层1.35元/㎡;地面固定车位费120元/月,地下固定车位费280元/月,地面临时车位费100元/月。但被告从2012年开始无理拒交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1.35×129.76×24=4204元。被告伍冬莉辩称,我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如下:2010原告到我们小区后,前两年我一直正常缴费,但因为我们是小高层,用水箱二次供水,我们也和物业公司说过希望一年清洗两次水箱,但实际是4年以来,每年只洗一次,洗的也很马虎。另外,我们小区物业费交纳后应当开具发票给我。但我2010年、2011两年我交物业费要求发票,都说没有,因为合同上说的如果不开发票可以拒交物业费。2013年我交停车费的时候,也还是给我的收据。至今我也没有拿到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冬莉系建邺区金陵世家XX幢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6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金陵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金陵世家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金陵世家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7元/㎡收取,高层3-6层按每月1.25元/㎡收取,7-12层按每月1.35元/㎡收取。被告伍冬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金陵世家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业主大会并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金陵世家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为缓和其与业主之间的对立情绪,其愿意作出让步,同意物业费用按九折收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1.35×129.76×24=4204元。该费用按九折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用为3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