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金玉与张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玉,张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刘金玉。委托代理人:丁月英,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责人:卢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玉与被告张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胶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之委托代理人丁月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玉诉称:2011年12月1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UCV2**号二轮摩托车(载刘红霞)沿S3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原胶南市)大村镇供销社加油站南,与被告张蕾驾驶鲁B18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车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刘红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蕾系鲁B187**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胶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2)胶南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了赔偿。2013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手第5掌骨、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要求取出固定物”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1.99元、误工费8059.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691.43元,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蕾予以赔偿。被告张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大地胶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鲁B187**号轿车在大地胶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损失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6时许,原告刘金玉驾驶鲁UCV2**号二轮摩托车(载刘红霞)沿S3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原胶南市)大村镇供销社加油站南,被告张蕾驾驶鲁B18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车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刘红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经过、事发成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2、术后第6周复查;3、患肢禁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4、如有异常,随时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7340.39元。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及休息至2012年5月7日的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之父刘相书(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1412184314)与原告之母张金花(已故)共生育三子女:刘金良、刘金玉、刘金好(已病故)。原告与其妻刘永秀共生育二子女:刘红梅、刘红霞(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9904104324)。原告刘金玉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经大地胶南公司定损为535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刘红霞与被告张蕾、大地胶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确定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红霞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82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蕾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损失经(2012)胶南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273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982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857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35元,共计63487.89元。因已确认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红霞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6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玉42627.50元(医疗费6740元+误工费4982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857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35元),余款20860.39元由被告张蕾赔偿,被告张蕾已垫付原告3000元,尚欠17860.39元由被告张蕾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手第5掌骨、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要求取出固定物”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411.99元,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术后12天拆线;半年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禁止跑跳,禁止外伤,防止再次骨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411.99元、误工费8059.44元(每天82元,仅主张1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7天×2人)、交通费100元,共计15691.43元。并提交了(2012)胶南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另查明,鲁B187**号车系被告张蕾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胶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187**号车在被告大地胶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蕾就鲁B187**号车与被告大地胶南公司之间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就机动车驾驶人张蕾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641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并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大地胶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8059.44元(每天82元,仅主张100天),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2012)胶南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70.5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70元/天×7天×2人),交通费100元,已提交护理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31.99元。因在(2012)胶南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刘红霞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6740元,已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11.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合计6551.99元应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胶南公司赔偿10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31.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蕾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玉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