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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海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杜海,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雄狮乡天宫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聂玉江,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兴隆街231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油房街30号,公司员工。原告杜海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江、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设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理财资本金共计100万元,委托被告青白江分公司投资理财:1.投资实体企业;2.房产抵押借款;3.其他项目。投资理财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投资理财的收益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青白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金东。协议签订后,被告青白江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协议期满也未向原告退回资本金100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后得知青白江分公司于2013年2月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委托理财的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8万元(100万元×3%×6个月);3.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持《委托理财协议》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持疑,并提出鉴定申请。此外,原告杜海款项是支付给李金东个人的,并未支付至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账户,属于李金东个人借贷行为。现李金东涉嫌犯罪行为,故该债务不应由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杜海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设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乙方(杜海)自愿委托甲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投资理财:“1.投资实体企业;2.房产抵押借款;3.其他项目”,并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投入投资理财本金为100万元”、“投资理财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乙方委托甲方投资理财收益按3%支付乙方”。《委托理财协议》尾部加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及“李金东”签名。后原告杜海向李金东支付款项1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证明《委托理财协议》上所加盖的被告青白江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委托理财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海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虽合同约定内容为理财,但并不由委托人杜海承担理财所产生的风险,而是约定固定回报为3%,故本院认为该《委托理财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该借贷所涉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杜海虽系直接向李金东付款,但由于该付款行为已有《委托理财协议》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且李金东确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故本院认为李金东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该收款行为应视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于《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承诺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于期满返还款项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3%以收益为名的利息3万元。同时,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至10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海返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100万元本金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