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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王素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王素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556377-7。负责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辉。委托代理人:王春杰。被告:王素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寒亭支行)与被告王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寒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辉、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寒亭支行诉称:被告王素英于2011年10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账号:62×××18,账户开户日为2011年10月10日,该持卡人申请贷记卡无担保人,仅有联系人且不承担担保义务,也没有提供抵押或质押物。被告王素英至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55010.6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素英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王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向被告被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使用,2011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包括了收费标准并约定了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1年10月10日,被告申领的账号为62×××18的贷记卡开户,被告自2011年10月19日正常使用该卡,至2014年1月30日不再使用,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61156.10元未还,其中包括本金49988.15元,利息8337.66元,滞纳金2830.29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资料、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及还款付息,对于其超过约定限额透支部分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借记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611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王素英未能在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应当自2014年9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继续支付相关费用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0元,由被告王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唐冬梅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