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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德艳与海淀区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行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原告张德艳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德艳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的住房遭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党委、政府有关人员的强行拆除。为了查明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但遭到拒绝。原告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苏家坨镇政府败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依法行政申请,要求:对苏家坨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败诉行为进行查处;对苏家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进行行政问责;对苏家坨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崔航进行查处;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请求事项,方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本案中,张德艳的请求事项为,确认海淀区监察局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海淀区监察局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其目的是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管理,其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其效果是人事上的奖惩、任免,故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张德艳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德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李平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