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健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何健,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恒,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聂玉江,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兴隆街***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油房街**号。公司员工。原告何健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恒、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江、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开设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30万元委托该公司理财,同时约定每月固定按3%向原告支付理财汇报。合同加盖了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公章。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支付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也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财回报。经查,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成都市工商局青白江分局注销了青白江分公司,同时承诺青白江分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接。原告认为,《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回报为固定收益,其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8750元)。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已经收回了青白江分公司印章,故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时该分公司不应持有公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持疑,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何健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设青白江分公司签订《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何健)自愿委托乙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帮助寻找投资理财项目”,并约定“预计理财回报率为3%,本次合同受托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受托资产或资金的预计回报期按每一个月返回一次的方式执行,最低返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资产或资金受托(理财)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尾部加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及“李金东”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健于2013年1月10日自工商银行账户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账户汇款140000元;另原告何健于当日自中国银行账户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账号汇款160000元。此后因《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尾部加盖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工商银行汇款凭据》、《中国银行汇款凭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健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所签订的《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虽合同中约定内容为理财,但并不由委托人何健承担理财所产生的风险,而是约定固定回报为每月3%,故本院认为该《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该借贷所涉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答辩称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的印章真实性存疑并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何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账户汇款共计300000元,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于《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中所承诺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于2013年6月9日返还款项3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承担相应利息。《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所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于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健返还款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300000元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