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其仙诉被告林心明、林晓芳、人保平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其仙,林心明,林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汪其仙。委托代理人罗毅,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明。被告林晓芳。委托代理人林晓春(系林晓芳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公司)。负责人曹宗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其仙诉被告林心明、林晓芳、人保平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其仙及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林心明,被告林晓芳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人保平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卫伟、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其仙诉称:2013年1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林心明驾驶闽AQR6**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本市南明区贵惠路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周光奇停在路边的贵AN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该三轮车受损以及该车上正在作业(搬运蔬菜)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心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与其夫生育有四个子女,其子女周丽、周永均未成年且一直随原告在贵阳生活,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的痛苦,也给精神带来了损害。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心明、林晓芳连带赔偿原告118157元【误工费6977元(按批发零售业28297元÷365天×90天)、护理费2104元(38396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二、被告人保平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心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晓芳辩称:同意被告林心明的意见。被告人保平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按照司法鉴定应为65天,标准应按林农渔业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45天,每天3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林心明驾驶闽AQR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南明区贵惠路时因操作不当,撞至周光奇停在路边的贵AN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罗维强停在路边的贵A89Z**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贵AN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正在搬运蔬菜的原告汪其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心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一医)治疗,住院19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膜破裂;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三月内每满一个月返院复查胸部X线一次了解骨折生长情况;3、不适我科随诊。原告的医疗费系林晓芳支付。2013年12月10日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其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第2、3、4肋骨折,经予第3、4肋骨内固定治疗后,未遗留呼吸困难相应症及体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汪其仙影像学检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汪其仙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闽AQR6**号车在被告人保平潭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74号、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光奇、汪其仙两人一起共同生活,生育有四个子女,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外出贵阳市云岩区务工,至今未返我处居住);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林心明、林晓芳、人保平潭公司对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认为鉴定时尚未达到90日,其余证据认可。人保平潭公司对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有误,其依照的是《工伤损害》标准进行鉴定,但应当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汪其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4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未达伤残鉴定标准。人保平潭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并称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影响,被告也未对第1575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虽然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申请鉴定是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人保平潭公司并称庭审中其司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因为考虑到原告可能构成残疾,既然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残疾,其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期期限也应予以减少。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贵阳市云岩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汪其仙于2009年1月至今居住在其村***组的证明。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不成残疾,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陈述其是帮丈夫卖菜,出事时在卸货。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林晓芳陈述与林心明认识,车是借给林心明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林心明、人保平潭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心明驾驶被告林晓芳所有的闽AQR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撞至案外人周光奇停在路边的贵AN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罗维强停在路边的贵A89Z**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贵AN19**号摩托车上正在搬运蔬菜的原告汪其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林心明、林晓芳、人保平潭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心明系借用林晓芳所有的车,交通事故是在借用期间发生,林晓芳无过错行为,故原告诉请林晓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林心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其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残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也应予以减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鉴于闽AQR6**号车在人保平潭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平潭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人保平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帮丈夫卖菜,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按28297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90日,赔偿误工费697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2104元,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按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20日,计算护理费21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其诉请按每日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4、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其诉请按每日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45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5、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其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300元。6、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等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9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810元。因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鉴定标准,原告、被告对鉴定意见亦认可,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22011元。林晓芳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人保平潭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其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其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81元。三、被告林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其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三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汪其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2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汪其仙负担2723元,被告林心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邹平萍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