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冲金与张大河、莫作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冲金,张大河,莫作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邓冲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瑶族。被告:张大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莫作能,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冲金诉被告张大河、莫作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觉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河、莫作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冲金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承包了连南县大坪镇大古坳村村民委员会中站移民新村房屋承建工程,被告将此工程的运输项目(运输红砖、石头及清泥工程)发包给原告做,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验收交付给村民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结清材料及运输费,现在还欠余额为21150元(其中4400元是被告莫作能在香坪工地拉泥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运输费欠款21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冲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材料及运输费明细表》2页(已核对,收复印件,下同),证明购买材料及运输费的事实;2、《欠款清单》1页,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大河、莫作能未提供证据或答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邓冲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大河、莫作能承包了连南县大坪镇中站移民新村房屋承建工程,被告张大河、莫作能将此工程购买和运输红砖、石头及清泥工程等项目给原告邓冲金做,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验收交付给村民使用,但被告张大河、莫作能一直没有结清材料及运输费给原告邓冲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大河、莫作能分别欠原告邓冲金工程材料及运费款23773元和675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邓冲金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处领取款项13773元(实为被告张大河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张大河、莫作能一直未付款,遂起诉来本院。在庭审时,原告邓冲金就被告莫作能在香坪工地拉泥土欠款(4400元)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河、莫作能承包了连南县大坪镇中站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原告邓冲金从被告张大河、莫作能处取得该工程购买和运输红砖、石头及清泥工程等项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大河欠原告邓冲金材料及运输费款为23773元,而原告邓冲金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处领取13773元(实为被告张大河工程款),二者相抵实欠为10000元;被告莫作能欠原告邓冲金运石、运土款为6750元。被告张大河、莫作能共欠原告邓冲金材料及运输费款16750元。原告邓冲金要求被告张大河、莫作能给付材料和运输费等款项的诉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冲金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莫作能给付欠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告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大河、莫作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大河、莫作能给付原告邓冲金材料和运输费等款项人民币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被告张大河、莫作能共同负担130.18元,原告邓冲金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觉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