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姚军与林晓华、王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林晓华,王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姚军。被告:林晓华。被告:王琴亚。原告姚军为与被告林晓华、王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华、王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华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该债务为婚后所借,被告王琴亚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林晓华共向原告姚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晓华、王琴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10日,被告林晓华分别向原告姚军借款5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前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姚军与被告林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林晓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琴亚对被告林晓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琴亚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琴亚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晓华、王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