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聂孟回与范陈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回,范陈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聂孟回,男,住湖南省南县。被告范陈茂,男,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聂孟回与被告范陈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孟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陈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孟回诉称:原告因做美食节活动,与被告范陈茂取得联系,请被告范陈茂搭建美食节展位,并协商好租用原告展棚,时间为半个月(3月15日至3月30日),当时原告向被告范陈茂出示了原告与义务商品城的合同书给范陈茂看,范陈茂看后表示同意。双方协定原告以每个展位600元的搭建费付给范陈茂,共计36个×600元=21600元,另加被告范陈茂帮忙做块广告布200元,合计21800元,当时就预付定金4000元,20号付10000元,共计14000元,还欠范陈茂7800元。美食展位搭成,原告以每个3800元出租给商户,当时范陈茂要了两个展位做美食,至今未交租,共计7600元。20号原告向被告范陈茂支付10000元搭建费,提出剩余的7800元应从租用原告档口的租金中扣除,范陈茂当时不同意,21号就开来两台车,将我的电影车围堵,使我无法经营,一直堵到30号美食节结束(共计11天),按每天普通营业额3500元计算,至少给本人造成38500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陈茂赔偿围堵原告电影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500元;2、本次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聂孟回提供如下证据:5D电影宣传单、范陈茂围堵电影车的照片。被告范陈茂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孟回与被告范陈茂于2014年3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范陈茂用自己的材料为原告聂孟回搭建樟木头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第二届美食文化节”活动展位共36个,每一个展位搭建费为600元,另加为原告聂孟回做广告布费用200元,共计28100元,活动结束后,被告范陈茂可将展位拆除,并取回自己的搭建材料。当天原告聂孟回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范陈茂支付了定金4000元,3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搭建费,尚欠7800元未予支付。另被告范陈茂搭建好36个展位后,被告范陈茂已使用了2个展位,原告聂孟回主张被告范陈茂使用的该2个展位是按照租给其他商家的租金3800元/个标准出租给被告范陈茂使用的,被告范陈茂在(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26号案(下称126号案)中则主张当天双方约定是无偿使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范陈茂在126号案中主张美食街活动期限是至3月25日止,即以已过活动期限及原告聂孟回拒付尚欠搭建费和广告布费用7800元,而将全部展位拆除,并切断电源和用车堵塞原告聂孟回的展位通道,原告聂孟回则主张活动期是至3月30日,被告范陈茂在活动期间擅自拆除展位,导致原告赔偿租用商家损失80000元的损失。为此,原告聂孟回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以原告聂孟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聂孟回的诉讼请求,并将(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了原告聂孟回,原告聂孟回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当天向聂孟回书面通知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法律后果。原告聂孟回接到缴费通知书后,一直迟迟不予预交上诉费,故该上诉案仍在二审处理中。2014年7月11日,原告聂孟回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请求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陈茂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26号案起诉状、(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另查明:原告聂孟回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126号案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陈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被告范陈茂放弃抗辩、质证和提交证据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聂孟回以(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26号案的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范陈茂赔偿损失,显然属于一事二理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聂孟回关于本案的起诉,本应依法不予受理,现既已受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聂孟回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孟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聂孟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观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